海南自由贸易港科技开放创新若干规定
- 2021-12-08
- 来源:
- 708次
海南自由贸易港科技开放创新若干规定
(2021年12月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技创新发展战略,构建开放型科技创新体制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开放创新统筹协调工作机制,科技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科技开放创新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健康、金融监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科技开放创新相关工作。
第三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科研基础设施和科技创新平台建设、科技人才保障、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国际科技合作等科技开放创新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在海洋、航天、生物医药、信息技术、清洁能源、节能环保、热带高效农业等领域进行科技创新。
第四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大科技开放创新财政投入,通过资助、奖励、补助等多种方式引导社会资金投入科技开放创新,推动全社会科技研究开发经费持续稳定增长。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企业及其他社会力量通过捐赠方式投入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高新技术开发和转化应用,其捐赠支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公益捐赠有关优惠待遇。
第五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境内外资本对科技企业提供融资支持,推动科技创新基金体系建设,拓宽创新创业项目境外融资渠道。
支持金融机构创新科技金融产品和服务,鼓励银行依法开展投贷联动业务、设立科技金融专营机构,鼓励银行、保险、担保等各类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股权质押融资、信贷保险等业务,为科技企业提供融资便利。
推动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全国性金融科技基础设施运营机构、金融科技子公司、金融科技创新实验室等。
第六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土地供应、海域使用等方面,支持种业、深海、航天、生物医药、热带高效农业等领域的国家级科技创新平台、国家科技创新基地、国家重大科学装置、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条件平台建设。
鼓励以出让、出租等方式利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建设国家级科技创新平台、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重大科技项目。
利用财政资金、国有资本购置和建设的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共享。支持融资租赁企业引进国外先进高端科研仪器设备,开展融资租赁服务。
第七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培育科技型中小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领军企业。支持高新技术企业牵头组织实施重大科技项目,通过资助、奖励、补助等多种方式鼓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落实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股权激励、技术入股、技术服务和转让、设备进口等优惠政策和分红激励政策。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和社会组织等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科技企业孵化器,推动建立海南自由贸易港科技企业孵化器网络。
第八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策支持、财政扶持等方式,鼓励国内外各类创新主体采取多种方式设立新型研发机构。在科技计划项目承担、科研设备进口采购、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等方面对新型研发机构给予支持。
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实行报备员额制的新型研发机构,依照有关规定赋予其在财政资金使用、科技项目管理、科技成果转化、实验室资产使用等方面充分的自主权,适用灵活的用人机制、薪酬制度和社会保险制度。
第九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设立研发设计、中试熟化、检验检测认证、技术转移、创业孵化、知识产权、科技咨询等科技服务机构和科技公共服务平台,促进科技服务业发展。
第十条 省和相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打造南繁种业科技创新高地,加快建设国家南繁科研育种基地、崖州湾种子实验室和全球动植物种质资源引进中转基地等创新平台,支持三亚崖州湾南繁科技城建设国家热带农业科学中心、现代种业示范区和国际种业贸易中心。
省和相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打造深海技术科技创新高地,支持三亚崖州湾深海科技城承接深海领域国家科技创新重大项目、引入国家大科学装置,建设深海科技创新中心、国家深海基地南方中心、深海科技中试基地和深海科技成果孵化与转化基地。
省和相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打造航天科技创新高地,支持文昌国际航天城建立星箭研制、航天先进制造、发射、航天应用的航天科技创新平台,开展关键技术研发和成果转化应用,发展空间大数据、空间信息应用、航天科普等产业。
第十一条 鼓励重点园区设立国际离岸创新创业试验区,依照有关规定提供外币兑换、利润汇回等便利,建设离岸企业孵化器、创新创业基地、技术转移中心等平台,在产学研用结合、知识产权保护、离岸数据外包服务等方面进行创新。
国际离岸创新创业试验区应当推动境外科技成果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转移转化,鼓励境外科技人才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创新创业,支持跨国公司、境外研发机构在海南自由贸易港依法设立研发机构和技术转移中心。
国际离岸创新创业试验区内可以建设国际科技大数据平台,为国内外科研人员提供专门的国际科技信息和跨境数据流动服务。
第十二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设立国际科技合作项目,建立国际科研合作平台和联合攻关机制,推进气候变化、重大疾病、生物多样性保护等人类共同议题的国际科技合作。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各类创新主体与境外机构合作开展前瞻性、战略性技术研究,建立财政科研资金跨境使用管理机制,依法支持相关设备、材料、样品、样本跨境使用。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技术贸易自由化便利化,扩大技术进出口经营者资格范围,取消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加强对禁止类和限制类技术进出口的安全管控。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以及科技交流专业机构通过举办国际性学术会议、科技创新展会、创新创业大赛等方式开展国际科技合作交流工作。
第十三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与国际接轨、体现中国特色、符合海南定位的国际人才管理服务体制机制。推行国际人才管理服务一卡通制度。
放宽境外人员参与政府科研任务限制,允许符合条件的外国人兼职创新创业。对外国人工作许可实行负面清单管理,推行以薪酬水平为导向的外国高层次人才认定标准,提供出境入境和停居留便利。
完善事业单位聘用外国人工作制度,符合条件的外国人依照有关规定考核评价后可以免于考试,直接予以聘用。
第十四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热带高效农业等重点产业的发展需求,推动与粤港澳大湾区和科技创新发达省市合作,推动重点园区与其他省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级新区等园区合作,促进人员、资金、技术、信息等创新要素高效便捷流动,打造开放创新引领区。
鼓励国内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和社会组织在海南自由贸易港重点园区设立科研机构、研发基地和成果转化基地。
第十五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以信任为前提的财政科研经费管理机制,扩大科研项目承担单位和科研人员的经费管理自主权,优化科研项目经费拨付、管理以及成果评价方式,加大科研人员激励力度,调动科研人员的创造性和创新活力。
对人才类和基础研究类科研项目实行财政经费包干制,对从事基础性、前沿性、公益性研究的独立法人科研机构逐步推行财政经费包干制。横向科研项目资金按照委托方要求或者合同约定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技术交易市场体系建设,加强成果应用示范和场景创新。建立国内外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技术与信息服务平台,健全科技成果转化有关资产评估管理机制,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建设国家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示范区,鼓励重大新药成果等科技成果优先在海南转移转化。
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的奖励报酬提取,按照科技成果转化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归单位所有的职务科技成果,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以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共同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但是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社会稳定的除外。
依据前款规定,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共同所有权的,科技成果完成人与单位可以约定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按份共有的,科技成果完成人的份额可以不低于70%。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长期使用权的,使用权限可以不低于10年。
对于同一职务科技成果,科研人员获得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的,其单位可以不再给予其成果转化收益和奖励。
第十八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健康发展。采用政府首购、订购以及购买服务等方式促进技术创新产品的规模化应用,实行颠覆性创新产品市场准入特别措施,促进新技术、新产品产业化、商品化。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符合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的包容审慎监管体系,健全新技术、新产品应用安全监测机制,分类实行监管规则和标准,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第十九条 对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设立的探索性强、不确定性高的科技项目,能够充分证明承担项目的单位和科技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未能形成预期科技成果的,经立项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可以允许该项目结题,不影响相关单位和个人再次申请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设立的科技项目。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