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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修改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月1日起施行→
日前,《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等二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审议通过,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据悉,此次修改的二件政府规章,可更好地满足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的医疗、生育保障需求。
其中,修改后的《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切实保障失业人员权益。失业保险基金为失业保险金领取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为全省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费率为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缴费费率之和。
此外,符合条件足额享受待遇的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普通门诊就医,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按照不低于50%的比例报销。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的支付标准由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参保人住院治疗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时设年起付标准、年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一个自然年度内,从业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起付标准为:一级定点医疗机构30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600元,三级定点医疗机构800元;退休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起付标准为:一级定点医疗机构20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400元,三级定点医疗机构600元。
支持中医药事业发展,使用中药饮片、针灸、推拿和拔罐等中医适宜技术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提高五个百分点。
参保人住院治疗过程跨自然年度的,按照有利于参保人的原则,可以按照自然年度分段结算。
另外,修改后的《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女性从业人员生育同时符合难产、多胞胎生育、结扎手术等享受生育津贴待遇条件的,增加的享受生育津贴天数累计计算。本细则所称难产,是指女性从业人员生育时采用产钳助产、胎吸、剖宫生育的。
在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住院期间诊治妊娠的合并症、并发症,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参保人需转省外异地生育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参保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备案,其生育医疗费用按照条例规定支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生育医疗费用待遇降低二十个百分点。参保人补办异地生育备案的,其生育医疗费用可以按照条例规定支付,具体规定由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从业人员享受生育津贴超过30天的,用人单位可按月或者在产假、休假结束后一次性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请拨付生育津贴。职工依法享受的生育津贴,按照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定点医疗机构使用自费药品、诊疗项目,应当事先征得参保人书面同意;未征得同意或者虽经同意但有证据证明其违背参保人真实意愿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有权直接扣减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费用,用以补偿参保人已自付的医疗费。
海南修改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月1日起施行→